吉政发〔2014〕10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吉政发〔2012〕17号)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吉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2014年4月4日
吉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吉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支持经济社会发展、实现特定政策目标或者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由省级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专项资金包括用于省级经济社会发展方面的支出和对市(州)、县(市)的专项转移支付。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分配、执行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科学合理、安全规范、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在专项资金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管理政策的研究制定,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
(二)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并按规定程序报省政府审批;
(三)组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审核批复专项资金预算;
(四)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
(五)对专项资金支出实施财政监督;
(六)组织专项资金执行期满或者被撤销后的清算、资金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主管部门在专项资金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部门申请设立专项资金的前期论证和风险评估,并提出绩效目标;
(二)作为专项资金管理的主体和责任人,配合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制定管理流程,明确资金使用责任主体,完善管理机制;
(三)会同财政部门发布年度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做好申报项目的筛选、储备和评审工作;
(四)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提出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和分配建议,提报专项资金支出计划;
(五)执行已经批复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
(六)按照批复的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实施绩效管理;
(七)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调度统计和日常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本部门直接使用的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八)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做好专项资金信息公开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七条 专项资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设立,符合公共财政投入方向,重点满足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需求。
第八条 严格控制专项资金的种类。专项资金不得重复设立,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和用途一致、相近或者性质相似的专项资金。对于临时性或阶段性的工作和任务所需资金,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在现有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或通过年度项目支出预算安排,不单独设立专项资金。
第九条 主管部门申请设立专项资金时,应当提报可行性研究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并提报绩效目标,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专项资金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资金规模和绩效目标进行论证。
第十条 严格履行设立审批程序。设立专项资金时,由主管部门按照预算编制程序和时间要求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常务会议(或党组会议)审定,重大项目报省委决定。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后,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制度和绩效管理办法。专项资金管理制度应当明确专项资金的用途、使用范围、管理职责、执行期限、申报程序、分配办法、使用方式、支出管理、审批程序和责任追究等主要内容。专项资金管理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外,要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应当明确执行期限,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专项资金执行到期后,由财政部门及时撤销收回。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间需要调整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应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满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执行期满前一年编制年度预算时重新申请设立,按照新增设专项资金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或者由财政部门直接报请省政府调整或者撤销该专项资金:
(一)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专项资金继续保留失去意义或者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务已经结束的;
(二)专项资金的使用绩效达不到主要预期目标的;
(三)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存在违法违纪问题,情节严重或者经整改无效的;
(四)专项资金执行进度慢,连续2年逾期下达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当对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和撤销情况进行梳理,并将梳理结果报省政府审批。
第四章 预算管理和分配使用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预算实行项目化管理。编制年度专项资金预算时,年初细化落实到具体项目和使用单位的部分,原则上不低于专项资金总额的70%。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审批流程:
(一)每年7月份启动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工作;
(二)主管部门在10月底前将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支持的重点领域、额度分配、重点项目安排建议等提报财政部门;
(三)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对各主管部门提报的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建议进行审核汇总后,提出安排意见,编入省级预算草案,上报省政府党组会议审定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四)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经批准的预算安排意见,进一步细化落实具体项目和使用单位,报请省政府审定;
(五)财政部门根据省政府审定意见,正式批复下达专项资金预算。
第十九条 编制专项资金预算时,用于解决年度预算执行中新发生的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内支出的部分,原则上不高于专项资金总额的30%。在具体使用时,主管部门提出安排建议,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省政府审定。
专项资金执行中下达的比例按照省政府各年度预算编制政策执行。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按照集中财力办大事、重点扶持、绩效优先的原则选择确定使用项目,注重发挥专项资金的引导和杠杆作用。
第二十一条 根据专项资金性质、项目性质和特点、政府宏观调控政策需要,专项资金使用时,可采取财政直接投入、补助、贴息、资本金注入、设立投资引导基金和“事后奖补”等方式。
第二十二条 支持经济发展方面的专项资金,要尽量减少直接补助的范围和比例,更多地运用贴息、股权投资、设立投资引导基金、“事后奖补 ”等间接方式支持项目发展,放大专项资金使用效果。具体要求按照省政府各年度预算编制政策执行。
健全完善财政与银行金融机构对接机制,财政部门根据银行金融机构实际发放贴息贷款情况,直接将贴息资金拨付给银行金融机构。
支持社会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凡属事务性管理服务方面支出,要结合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创新和完善资金使用方式方法。
第二十三条 健全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专项资金中用于企业和项目资本金的投入,逐步实行规范的股权管理模式。
第二十四条 鼓励设立投资引导基金,通过财政资金注入吸引带动社会资金的跟进,逐步建立专项资金“投入 —回收 —再投入”的循环使用管理模式。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要专款专用,量财办事。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市(州)、县(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报工作。
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得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和市(州)、县(市)政府相关部门要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把关,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要会同主管部门健全完善专项资金按因素法和项目法分配机制,加强项目审核论证和投资评审,增强专项资金分配使用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建立专项资金项目库,实行项目库滚动管理;健全集体议事机制和论证评议制度,提高专项资金预算编制的科学性、规范性。
第二十九条 专项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规定办理。财政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拨付专项资金,不得无故滞留、拖延专项资金拨款。
第三十条 除国家和省有特殊规定外,专项资金年初细化落实到具体项目和使用单位的部分,要在每年4月底前下达拨付;执行中下达的部分,要在每年9月底前下达拨付。逾期未下达且无正当理由的,逾期未下达部分由财政部门收回总预算,以后年度不再恢复安排;连续2年逾期下达且无正当理由的,报请省政府批准撤销该专项资金。
第三十一条 专项资金使用实行“事后奖补”的,财政部门可根据预算安排情况预拨部分资金,待项目完成并经考核验收后拨付剩余资金。对不符合奖补条件的,由财政部门收回预拨资金。
专项资金使用涉及基本建设投资的,按照基本建设投资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市(州)、县(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按照批准的专项资金使用项目计划和内容组织实施;不得无故滞留、拖延专项资金拨款;不得擅自超预算调整工作任务,扩大开支范围。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未经批准,不得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确需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应当按项目和资金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原审批部门,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三十四条 监察、财政、审计和主管部门要健全完善专项资金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全面跟踪专项资金支付、使用、核算及清算。
第三十五条 撤销或者调整支出预算形成的专项资金结余,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收回。
第三十六条 专项资金支出按规定形成国有资产的,应当及时办理决算验收,进行产权、财产物资移交,办理登记入账手续,并按规定纳入单位资产管理。
第五章 资金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依据项目内容、开支范围和标准,合理、合规、节约使用资金,建立健全专项资金项目的立项、申报、审批、使用和绩效管理等相关档案,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和市(州)、县(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监督资金使用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将专项资金执行情况向财政部门报告,并抄送省级审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省级审计、财政、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专项资金的管理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违规违纪行为做出处理。
第四十条 主管部门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的申报、分配、使用等情况的信息公开机制,不断细化公开内容,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设立专项资金,或者未经批准延长专项资金执行期限的,财政部门在预算中不予安排。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专项资金;情节严重的,在1至3年内禁止申报该专项资金的使用项目,或者报请省政府批准撤销该专项资金:
(一)未经批准调整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
(二)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三)未执行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的;
(四)未经批准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专项资金形成的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相关单位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活动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纪律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专项资金的绩效管理,按照国家和省关于预算绩效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纳入省级预算管理的项目支出,按照项目支出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市(州)、县(市)政府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行省级各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并按照本办法进行调整完善。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省政府2012年5月11日印发的《吉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吉政发〔2012〕17号)同时废止。